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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30 09:57
來源:國際投行研究報告
原標題:購買300萬隻回本金9.35萬!中國裁判網披露東亞銀行至信系列理財損失判決書:疑似東亞銀行前員工,法院判東亞銀行按總額8%賠償損失
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了一份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決書作為指導下案例。
1 、案件顯示,此是投資人沈某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24)京0101民初18627號民事判決書的上訴。沈某購買了 A信託 300 萬產品,購買是在:A銀行的 APP 上,一審判決書僅判決A銀行在232518.09元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法彌補沈×1的全部損失。而沈某認為需要 A 銀行全部承擔連帶責任。
2 、在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24)京0101民初18627號民事判決書中,根據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A銀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對代銷產品的相關風險評估和管理不夠審慎,對涉及代銷產品發行主體的負面消息未及時採取應對措施,在代銷產品底層已經出現違約事件后僅援引A信託公司給予的信息,未經自主分析;未及時採取應對措施而仍向金融消費者進行銷售,其行為也構成對適當義務的違反。沈×1舉證的監管回覆意見中還認定了A銀行對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存在缺陷,該缺陷亦是A銀行承擔適當性義務的重要內容。
3 、根據判決書理財產品是至信的內容,已經被上訴人行長強×1在工商資料的匹配,可以認定 A 銀行是東亞銀行,A信託是民生信託。
4 、裁判文書顯示,沈×1曾在A銀行任職,系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而裁判文書多次使用 被上訴人A銀行,以此推論,沈×1疑似是前東亞銀行員工。
5 、根據沈×1的核心的主張之一,他與東亞銀行客户經理王×1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
「像這種產品……損失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
「它可以保證到就類似於像我們以前的剛性兑付,就保證到你的本金,你這個產品的本金還是可以兑付給你的」
「A信託公司……基本上是不存在倒的概率的」
法院據此認定東亞銀行在銷售過程中存在保本承諾的誤導。
6 、判決書顯示,沈×1曾經向監管部門反應情況,監管部門給了確定性回覆,「沈×1提交原×××管理委員會作出的×××號《銀行保險違法行為舉報調查意見書》,載明:關於反映A銀行對至信產品是否有進行真實可靠深入的盡職調查、如何進行的盡職調查的問題,經覈查,A銀行對至信計劃產品集中度管理、產品風險控制、投后風險控制與管理方面的評估主要援引A信託公司給予的信息,未見從A銀行角度的分析。A銀行對至信計劃盡職調查不夠審慎,我局會依法依規對A銀行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7 、有意思的是東亞銀行辯護認為,一審法院直接將宏觀性的監管意見作為個案中A銀行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屬於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
監管意見從內容上來看並不是針對A銀行向沈×1銷售案涉信託產品的過程中是否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認定,而是針對投資者舉報A銀行的一個概括性的、宏觀的初步意見,主要是從行政監管的宏觀角度以及金融行業管理角度出發出具的意見。作為監管機構,針對實踐中人數較多的中小投資者的投訴舉報,對其監管對象提出遠高於已制定監管制度及辦法的更高要求,並要求其整改,符合監管職責,但該等更高標準是基於提高金融機構金融服務水平的要求,不能作為A銀行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直接認定依據。
監管意見沒有任何內容顯示並認定A銀行違反了哪項法律法規或者監管規定,從側面證明A銀行均沒有違反相關監管規定。A監管意見僅認為A銀行盡調不夠審慎,但否定了投資者認為A銀行「未履行對代銷產品的盡職調查」的質疑,也未認定A銀行的盡調過程存在違規,只是從行政管理角度和更高要求上認為存在更為審慎的可能,該種更高監管要求與A銀行是否因盡調承擔民事法律責任之間存在本質區別,更與A銀行的代銷行為沒有任何關係。
8 、法院最后表述,結合上述事實,一審法院結合A銀行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實際情況以及過錯行為的危害程度、沈×1的投資經歷等因素,酌定A銀行應當在上述本金損失的8%範圍內與A信託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當。一審法院確定A銀行對訴訟費的負擔並無不當,A銀行關於其不承擔一審訴訟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9 、目前民生信託已經是僵死,即使投資人勝訴,大概率短期也拿不到錢,不過東亞銀行的 8%應該可以拿到。本案作為指導下案例,可以作為其他購買東亞銀行至信產品的投資人蔘考。
金融法院判決書箭指民生信託和東亞銀行
買了 300 萬隻收回本金 9.35 萬
法院判決書要點
聊天記錄證明誤導
A 銀行=東亞銀行
東亞銀行銷售的民生至信系列產品
東亞銀行的抗辯和法院認定
在本案((2024)京74民終1703號)中,A銀行作為代銷機構,在一審和二審中提出了多項抗辯理由,試圖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以下是A銀行主張的核心理由,按邏輯分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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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履行法定適當性義務,不存在過錯
已完成產品准入與盡職調查
A銀行稱其對A信託公司及案涉信託產品進行了名單制管理、准入審覈和風險評級;
根據《關於規範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代銷機構只需審查產品設計文件是否存在明顯違規,無需深入底層資產;
案涉產品為「主動管理型固定收益類私募產品」,底層資產在銷售時並非固定、不可預知,故無法也不應要求銀行覈查具體債券持倉。
獨立完成風險評級
A銀行將案涉產品評為 「R3中等風險」,而沈×1的風險承受能力測評結果為 「4級(積極型)」,二者匹配;
風險測評問卷依據中國銀行業協會模板設計,符合行業慣例。
APP銷售流程合規,已充分揭示風險
強制彈窗閲讀《認購/申購風險申明書》(至少10秒);
明確提示「不承諾保本、不保證本金不受損失」;
要求勾選「本人已充分了解風險並自願承擔」;
投資者通過手機銀行購買時:
所有合同文件(信託合同、説明書等)均在線提供,投資者自主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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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者自身具備專業能力,應自負風險
沈×1系金融機構從業人員
曾在A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任職多年(2013–2023),熟悉金融產品;
多次購買高風險產品(股票、基金、信託、私募等),非普通金融消費者,而是專業投資者;
具備獨立判斷能力,不應依賴銷售人員口頭陳述。
投資行為系自主決策
所有操作通過APP完成,無線下強制推銷;
微信聊天記錄中的「保本」表述僅為個人意見,不代表銀行官方立場;
銀行從未在正式文件中承諾保本,投資者應以書面合同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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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損失尚未確定,賠償前提不成立
信託計劃仍在存續,未清算
A信託公司表示正在處置底層資產,最終損失金額無法確定;
根據信託「共益性」原則,受益人應按比例分配剩余財產,不能單獨主張全額賠償;
在未完成清算前,沈×1的「實際損失」尚未發生。
損失主因是市場風險與信託公司違約,與銷售行為無因果關係
債券違約源於中資美元債市場系統性風險(如房地產行業政策收緊、疫情衝擊);
即使存在損失,也應由受託人A信託公司承擔,而非代銷銀行;
銀行銷售行為與底層資產暴雷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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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上無連帶責任依據
A銀行非信託合同當事人
本案為「營業信託糾紛」,合同雙方僅為沈×1與A信託公司;
銀行僅提供代銷服務,不承擔信託受託人義務;
適當性義務屬於先合同義務,違反后應承擔獨立侵權或締約過失責任,而非對信託公司違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監管意見不能直接作為民事責任認定依據
監管部門出具的《舉報調查意見書》是行政管理性質,旨在督促整改;
其中「盡調不夠審慎」等表述不等於民事違法,更不構成「欺詐」或「重大過失」;
法院應依據證據規則和法律規定獨立裁判,而非直接採納監管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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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審判決責任比例缺乏依據
一審僅憑「8%」的比例判令銀行承擔23萬余元連帶責任,無明確計算標準;
未考慮沈×1多次投資經驗、自主操作、風險匹配等事實;
類似案件中,法院常因投資者專業背景而免除或大幅降低銀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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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如何迴應A銀行的理由?
| A銀行主張 |
法院認定 |
|---|---|
| 已履行適當性義務 |
❌ 不成立:依賴信託公司信息、未獨立分析、風險提示流於形式 |
| 投資者為專業人士 |
⚠️ 部分採納但不免責: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投資理財專業能力 |
| 損失未確定 |
❌ 不成立:信託已實質違約,底層資產處置困難,損失可合理確定 |
| 無連帶責任法律依據 |
⚠️ 部分認可:但依據《九民紀要》第74條,代銷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可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 |
| 監管意見不能作證據 |
❌ 不成立:國家機關文書推定真實,銀行未提供反證 |
最終結論:A銀行的抗辯理由部分具有合理性,但不足以免除其責任。法院認為其過錯與投資者損失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維持8%的連帶賠償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