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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3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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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金杜研究院
2025年7月18日,《指導與建立美國穩定幣國家創新法案》(「GENIUS法案」)在美國國會兩院通過后,由美國總統特朗普在白宮正式簽署成為法律。該法案的目的是在美國建立支付穩定幣(payment stablecoin)的全面法律和監管框架。本文將對GENIUS法案進行詳細介紹和解讀,以期幫助相關市場參與者瞭解這部對全球數字資產市場產生深遠影響的重要立法。本文還將橫向對比美國與中國香港的穩定幣監管立法,以便讀者進一步瞭解全球穩定幣監管趨勢。
01
穩定幣概述
1. 什麼是穩定幣?
穩定幣是一種與法定貨幣(如美元)或其他資產價值掛鉤的數字資產,旨在通過錨定機制維持價格穩定性。與比特幣、以太坊等波動性較大的加密貨幣不同,穩定幣的價值通常以1:1的比例與參考資產(如美元或其他法定貨幣)綁定,確保其作為支付工具和儲值工具的可靠性。
2. 穩定幣有何優點?
在電子支付、手機銀行等服務方便高效的當下,穩定幣支付的優勢何在?與傳統貨幣和其他形式的電子支付不同,穩定幣僅存在於 Web3 生態系統中,即穩定幣已經「上鍊」(on-chain),因此可以方便地用作Web3 生態系統中交易的支付手段。例如,穩定幣可以用來(代替法定貨幣)認購或投資通證化的金融產品和現實世界資產(RWA),而這些通證化產品和資產的發行者又可以使用穩定幣(代替法定貨幣)進行派息或贖回。在去中心化金融(DeFi)的情景下,穩定幣還可用於借貸和其他金融活動。因此,穩定幣通過與法幣的價值錨定機制,鏈接了傳統金融體系和加密市場,成為Web3生態系統的價值儲存工具和價值交換媒介。
3. 為什麼要推進穩定幣的監管與合規化?
全球主要監管機構在認可穩定幣和數字資產行業帶來的金融創新的同時,都更關注如何能夠使得金融創新在安全穩定的環境下可持續發展。正因為穩定幣與傳統金融體系之間的高度關聯(穩定幣本身與法定貨幣掛鉤且穩定幣的儲備資產主要由銀行存款、政府債券等傳統金融產品組成),如何規避穩定幣可能給傳統金融市場甚至整個實體經濟帶來的重大負面影響已成為各國政府的重要監管考量之一。同時,各國政府也擔憂穩定幣的廣泛使用是否會導致對法定貨幣的邊緣化,進而帶來貨幣政策、貨幣主權、金融穩定、消費者保護、網絡安全、反洗錢等方面的風險。GENIUS 法案作為美國推動穩定幣監管的工具,旨在通過建立全面框架(如牌照制度、儲備資產要求和其他合規標準)來緩解這些風險,在促進金融創新的同時,達到保護消費者、強化貨幣主權及維護金融穩定的政策目標。
02
GENIUS法案中如何界定穩定幣監管中的核心概念?
1. 支付穩定幣(payment stablecoin)
GENIUS法案將支付穩定幣定義為:
一種「數字資產」(digital asset),即在加密的分佈式分類賬上記錄的數字價值表示形式(digital representation of value recorded on a cryptographically secured distributed ledger);
該數字資產被用於或被設計用於支付或結算(payment or settlement);
其發行人有義務按固定金額的「貨幣價值」(monetary value,指以美元和「外國中央銀行發行的貨幣」等「國家貨幣」計算的價值)兑換、贖回或回購該數字資產;且
其發行人承諾將使得這一數字資產相對於固定金額的貨幣價值維持穩定價值,或為此創造合理預期(reasonable expectation)。
此外GENIUS法案還規定,支付穩定幣不包括:
作為國家貨幣的數字資產;
存款(deposit),包括使用分佈式分類賬技術記錄的存款;及
證券(security)。
為避免監管重疊,GENIUS法案明確規定,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permitted payment stablecoin issuer)發行的支付穩定幣不構成:
美國聯邦證券法下的「證券」(security);及
美國《商品交易法》(Commodities Exchange Act)下的「商品」(commodity)。
2. 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Permitted Payment Stablecoin Issuer)
GENIUS法案規定,除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外,任何人都不得在美國發行(issue)支付穩定幣。換言之,只有支付穩定幣發行人纔可以在美國合法發行支付穩定幣。
支付穩定幣發行人(PPSI)是指在美國成立的以下人士:
受保存款機構子公司:已根據法案獲准發行支付穩定幣的受保存款機構(如美國商業銀行)的子公司;
聯邦合格發行人:包括非銀行實體在內的聯邦層級合格發行人,需通過聯邦審批程序批准;及
州合格發行人:由各州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批准的合格發行人。
需要注意的是,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的監管層級(聯邦或州)主要取決於其發行規模,聯邦監管一般適用於穩定幣合併發行總量超過100億美元的大型發行人,合併發行總量不超過100億美元的中小型發行人一般可以自願選擇州級監管(該州級監管制度必須在實質上類似於美國聯邦層面的支付穩定幣監管框架),但當發行量突破100億美元時,需按法案程序(包括通知、審覈和移交程序)逐步轉入聯邦監管體系。
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的相關美國聯邦監管機構視發行人的法律地位和受監管狀態而定,主要包括以下機構:
美聯儲(Federal Reserve)
貨幣監理署(OCC)
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
國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NCUA)
3. 向美國境內人士的銷售限制
自GENIUS法案頒佈生效3年后,任何數字資產服務提供商(Digit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 )均不得向美國境內人士提供或銷售(offer or sell)支付穩定幣,除非該穩定幣系由(1)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或(2)獲豁免的外國支付穩定幣發行人發行。
獲豁免的外國支付穩定幣發行人是指在美國本土以外設立或註冊的支付穩定幣發行人,且該發行人:
受到經美國財政部長認定的與GENIUS法案等效的外國穩定幣監管制度約束;
已在美國貨幣監理署(OCC)註冊;
在美國金融機構持有足以滿足其美國客户的流動性需求的儲備資產,除非根據互惠安排(見后文)另有許可;且
其註冊地及主要監管所在國未受到美國全面經濟制裁,且未被美國財政部長認定為「首要洗錢關注管轄區」(a jurisdiction of primary money laundering concern)。
數字資產服務提供商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在美國從事以下業務的人:
將數字資產兑換為貨幣價值或其他數字資產;
向第三方轉移數字資產;
作為數字資產託管人;或
參與與數字資產發行相關的金融服務,
但不包括:
分佈式分類賬協議(distributed ledger protocol);
從事開發或運營分佈式分類賬協議或自託管軟件接口(self-custodial software interface)業務;
不可更改(immutable)的自託管軟件接口;
交易驗證(validating transactions)或分佈式分類協議節點運營(operating a distributed ledger node)業務;及
參與流動性池(liquidity pool)或其他點對點交易的流動性提供機制(mechanism for the provisioning of liquidity for peer-to-peer transactions)。
上述例外明確了GENIUS法案的規管對象是中心化服務商(如交易所、託管機構),而非DeFi生態的參與者(如協議開發人員、節點運營商或流動性提供商等)。這為DeFi的持續發展提供了法律清晰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DeFi參與者被認定為「數字資產服務提供商」。
GENIUS法案還規定,上述美國境內發行限制以及向美國境內人士的銷售限制不適用於以下情形:
兩名個人之間出於自身合法目的(acting on their own behalf and for their own lawful purposes)、且不涉及中間人(without the involvement of an intermediary)的數字資產直接轉賬;
涉及同一個人在同一公司開立的在美賬户與美國境外賬户之間進行的任何數字資產交易;或
通過便於個人保管數字資產的軟件或硬件錢包(software or hardware wallet)進行的任何交易。
4. 受監管穩定幣的特殊待遇
GENIUS法案規定,非由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支付穩定幣不得:
在會計上(for accounting purposes)被視為現金或現金等價物;
作為期貨公司、衍生品清算組織、經紀交易商、註冊清算機構和掉期交易商的合格現金或現金等價物保證金和擔保品(margin and collateral);或
作為銀行之間或支付基礎設施用於促進銀行之間貨幣兑換和結算的結算資產(settlement asset)。
03
GENIUS法案對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有何要求?
1. 儲備資產要求及合格儲備資產
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必須維持與其所發行的穩定幣等值(1:1)的可識別(identifiable)儲備資產,以支持其所發行的流通中的支付穩定幣。合格儲備資產包括(但不限於):
美元現金或存入任一美聯儲銀行賬户的資金;
在受保存款機構的活期存款(或可隨時提取的其他存款),須遵守FDIC制定的特定風險標準;
93天內到期的短期、中期、長期美國國債;
以期限不超過93天的美國國債作為抵押的隔夜回購協議項下所獲得的資金;
支付穩定幣發行人作為逆回購方,以短期、中期、長期美國國債作為抵押的隔夜逆回購協議(需簽訂市場標準的三方清算或中央清算協議,或與信譽良好的交易對手簽訂雙邊協議);
僅投資於上述基礎資產的貨幣市場基金;
經主要聯邦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批准的任何其他同樣具有流動性的由美國聯邦政府發行的資產;或
任何以通證形式(in tokenised form)存在的上述資產,前提是該資產符合所有適用法律法規。
2. 禁止儲備資產的再質押
儲備資產不得出質(pledged)、再質押(rehypothcated)或重複使用(reused),除非出於以下目的:
為滿足作為儲備資產的回購/逆回購交易項下的保證金要求;
為滿足標準託管服務協議項下的特定義務;或
為滿足流通中穩定幣贖回需求的合理預期而提供流動性。為此,作為儲備資產的美國國債可通過期限不超過93天的回購交易出售,前提是:
-
回購交易由獲批准的中央對手方清算;或
-
回購安排獲相關監管機構批准。
3. 及時贖回與信息披露要求
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必須:
建立及時贖回流通中支付穩定幣的程序並公開披露贖回政策,該政策需用通俗語言清楚披露與購買或贖回支付穩定幣相關的所有費用(費用變更須提前至少7天通知客户);
在其網站上發佈其月度儲備資產組成信息,包含流通中的支付穩定幣總數及儲備資產的金額和組成(包括相關資產的平均到期期限及各類資產託管所處的地理位置);
定期安排註冊會計師審計其上一個月末報告中披露的信息;且
由首席執行官和首席財務官向相關聯邦或州監管機構提交關於月度報告準確性的認證(certification)。
4. 年度財務報表要求
支付穩定幣合併總發行量超過500億美元、且不受1934年《美國證券交易法》報告要求約束的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必須根據美國通用會計準則(GAAP)編制年度財務報表,以披露任何關聯方交易。
年度財務報表必須:
由註冊會計師事務所根據適用的審計標準進行審計;
在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的網站公開;且
每年向相關主要聯邦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提交。
5. 資本、流動性及風險相關要求
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的監管機構應:
根據發行人業務模式和風險狀況制定資本要求(包括資本緩衝,如適用)、流動性標準、儲備資產多樣化(包括存款類儲備資產集中度)和利率風險管理標準,但這些監管要求不得超過確保其持續運營所需的水平;
適合發行人業務模式和風險狀況的適當運營、合規和IT風險的原則性管理標準,包括《銀行保密法》和制裁合規標準
上述監管措施均遵循差異化原則(tailoring),即監管機構可綜合考慮某個或某類發行人特殊的資本結構、風險狀況、複雜性、金融活動、規模和其他風險因素來制定適用的資本、流動性及風險相關要求。
6. 反洗錢/反恐融資義務
由於根據美國《銀行保密法》,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應被視為金融機構,其應遵守適用於位於美國的金融機構的所有美國聯邦法律,包括與經濟制裁、反洗錢、客户識別和盡職調查相關的法律,包括:
制定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適當保留的支付穩定幣交易記錄;
監控和報告可疑交易;
保證充足的技術能力,制定相應的政策和程序,以阻止、凍結和拒絕違法交易;
制定有效的客户識別計劃,包括識別和驗證賬户持有人、高價值交易和適當的強化盡職調查;及
制定有效的經濟制裁合規項目,能夠驗證制裁名單並識別被制裁主體。
7. 執行美國聯邦政府或法院「合法命令」的技術能力要求
法案要求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應具備執行美國聯邦政府或法院發佈的任何具有終局性且有效的「合法命令」的「技術能力」(technological capacity)且應真正執行該等法令,否則不得發行支付穩定幣。
除了上述要求以外,外國支付穩定幣發行人還額外需要具備遵守法案第18節規定的互惠安排的技術能力,否則不得在美國境內提供或銷售其於海外發行的穩定幣。
一旦外國支付穩定幣發行人被美國財政部長認定為不遵守合法命令,美國財政部將於認定之日起30日內通知該發行人,如自通知之日起30日內發行人仍未進行合規整改,財政部長將於聯邦公報發佈該發行人不合規的認定,並禁止各數字資產服務提供商在美國境內就該發行人發行的穩定幣提供二級交易服務。
「合法命令」是指根據美國聯邦法律由聯邦政府或法院發佈的任何具有終局性且有效的令狀、程序、命令、規則、法令、指令或其他要求,包括:
要求某人扣押(seize)、凍結(freeze)、銷燬(burn)由支付穩定幣,或阻止其轉讓(prevent the transfer);
明確指定需封鎖(subject to blocking)的特定支付穩定幣或賬户;且
依法受司法或行政審查,且當事人有權上訴。
8. 禁止支付利息
任何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或外國支付穩定幣發行人均不得僅因持有、使用或保留支付穩定幣,而向支付穩定幣的持有人支付任何形式的利息或收益(無論是以現金、代幣還是其他形式的對價)。
9. 業務限制及搭售禁止
除非相關監管機構允許,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業務範圍僅限於:
發行和贖回支付穩定幣;
管理相關儲備資產(包括根據相關聯邦法律買入、賣出、持有儲備資產,或提供託管服務);
為支付穩定幣、儲備資產或支付穩定幣的私鑰提供託管或保管服務;及
直接支持上述任何功能的其他活動。
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不得對其提供的服務設置以下前提:
客户需從該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或其任何子公司獲取額外的付費產品或服務;或
客户需同意不從競爭對手處獲取額外產品或服務。
10. 虛假陳述及使用具有欺騙性的名稱
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不得:
在支付穩定幣的名稱中使用與美國政府相關的任何術語組合;或
以任何可能使人合理認為支付穩定幣為法定貨幣、或系由美國政府發行、擔保或批准的方式營銷支付穩定幣。
不過,僅使用與錨定貨幣相關的縮寫,例如USD,並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關於支付穩定幣具有美國政府的完全信用和信譽支持(full faith and credit)、系由美國政府擔保或受聯邦存款保險保障的聲明均屬違法行為。
除非某產品系根據GENIUS法案合法發行,否則不得將該產品作為「支付穩定幣」營銷。
11. 禁止「不良行為者」從業
曾因以下罪行被定罪的個人不得擔任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的高管或董事:
內幕交易;
挪用公款;
網絡犯罪;
洗錢;
資助恐怖主義;或
金融欺詐。
12. 非金融類上市公司的特別規定
非主要從事金融活動的上市公司(non-financial services public companies)及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關聯企業,在滿足以下各項條件並獲得穩定幣認證審查委員會(Stablecoin Certification Review Committee)全票(unanimous vote)通過前,不得發行支付穩定幣:
無重大風險:穩定幣發行不得對美國銀行體系安全穩健性、美國金融穩定或存款保險基金(Deposit Insurance Fund)構成重大風險;
數據使用限制:上市公司必須遵守數據使用限制條款,未經消費者明確同意,不得將穩定幣交易數據中的非公開個人信息作如下使用:
-
廣告及其他內容的定向投放、個性化定製或推薦排序;
-
向第三方出售;或
-
與非關聯方共享。
搭售禁止:上市公司及其關聯企業須遵守GENIUS法案中的搭售禁令。
穩定幣認證審查委員會由美國財政部長、美聯儲主席或負責監管的副主席以及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主席組成。
以上禁令同樣適用於非主要從事金融活動的非美國企業。
13. 破產程序
在獲准支付穩定幣發行人的破產程序中,該發行人發行的支付穩定幣持有人的索賠權(贖回權)優先於發行人及其任何其他債權人對其儲備資產的索賠權。
如果發行人儲備資產不足以贖回流通中的支付穩定幣,持有人的任何剩余索賠金額一般應優先於對於發行人的任何其他索賠。
04
GENIUS法案中的其它關鍵條款
1. 互惠安排
美國財政部長可以與其它司法轄區創建並實施互惠安排或其他雙邊協議,前提是該司法轄區的支付穩定幣監管制度與GENIUS法案建立的監管制度具有可比性(comparable)。法案要求美國財政部長應在GENIUS法案頒佈后2年內落實互惠安排。
2. 穩定幣託管
只有特定受監管金融機構才能提供支付穩定幣儲備資產、用作擔保品的支付穩定幣或與用於發行支付穩定幣相關的私鑰的託管或保管服務。託管服務應遵循以下三個原則:
客户資產原則:對於用作擔保品的支付穩定幣或與用於發行支付穩定幣相關的私鑰,託管人必須將其視為歸相關客户或受益人所有,並採取合理措施保護此類資產免受發行人或託管人的債權人追索。
禁止混同原則:託管人持有的支付穩定幣儲備資產、支付穩定幣、現金和其他相關財產必須與託管人的自有資產隔離(segragated),但:
-
為便利管理,允許將發行人或客户的支付穩定幣儲備資產、支付穩定幣、現金或其他相關財產分類集中至一個綜合客户賬户(omnibus customer account)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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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存款機構存款負債形式持有的現金形式的任何支付穩定幣儲備資產不得受任何關於將此類現金與存款機構財產分離的要求約束
客户優先原則:不論相關資產是否隔離,客户對託管資產的索賠權均優先於發行人或託管人索賠權。
3. 銀行等傳統金融機構的角色保留
GENIUS法案不限制受監管銀行、信託公司或其他類似實體根據適用法律從事允許的活動,包括:
接收存款併發行代表存款的數字資產;
使用分佈式分類賬作為其簿記工具,及進行銀行內部轉賬(intrabank transfers);及
為支付穩定幣、相關私鑰或儲備資產提供託管服務。
對於從事託管活動的受監管金融機構,GENIUS法案還規定美國聯邦金融監管機構不得要求受監管銀行、信託公司或其他類似實體在任何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上將託管資產列為負債,也不得要求這類受監管機構為其所託管或保管中的資產保有額外的監管資本,除非監管機構認為該額外監管資本系緩解受監管金融機構運營風險所必需。
4. 法案生效日期及各州層面的協調立法
GENIUS法案將在以下日期中較早者生效:
GENIUS法案頒佈后18個月;或
主要聯邦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發佈任何實施GENIUS法案的最終法規后120天。
在GENIUS法案頒佈之日起1年內,每個主要聯邦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美國財政部長和各州支付穩定幣監管機構應制定適當和協調的規則來實施GENIUS法案。
05
回顧:中國香港《穩定幣條例》
作為國際金融中心與全球數字資產樞紐,香港在包容Web3創新的同時,堅守嚴格的監管標準。香港近期出臺的《穩定幣條例》,長達269頁,是目前全球最為全面的專門針對穩定幣發行與分銷的立法之一。
該條例經廣泛公眾諮詢,並對標國際標準,其核心特徵與金融穩定委員會(FSB)、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BCBS)等國際組織的全球標準、以及包括美國在內的主要司法管轄區的相關制度大體一致。
《穩定幣條例》的核心內容如下:
發牌要求:任何人士在香港發行錨定法幣(如港元或美元)穩定幣,或面向香港公眾積極推廣相關穩定幣發行業務,必須獲得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發放的穩定幣發行人牌照。
合格儲備資產:持牌發行人須以高質量流動性資產對流通中的穩定幣進行100%全額備付,儲備資產將受到嚴格監管,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信用、市場及流動性風險。儲備資產須與發行人其他資產隔離,並由具資質的託管人託管。
審慎及行為要求:發行人必須滿足嚴格的審慎標準,包括資本和流動性要求、治理和風險管理標準以及運營彈性,並採取業務活動限制、全面透明的信息披露及審計等舉措,保障市場誠信和投資者信心。
消費者及投資者保護:《穩定幣條例》注重投資者保護,僅允許獲HKMA許可的持牌發行人發行的穩定幣向香港零售投資者發售。此外,僅特定持牌機構才能在香港發售或分銷穩定幣。
反洗錢/反恐融資合規:發行人必須遵守AML/CFT相關法規,並建立有效內部制度以防範潛在違法活動。
監管和執法:HKMA被授予廣泛的監管與執法權,包括現場檢查、發出指示、以及對違規者採取紀律處分等。
下圖載列香港《穩定幣條例》的核心內容:
06
中國香港和美國穩定幣立法對比
香港《穩定幣條例》和美國GENIUS法案的大致框架相似:均對穩定幣發行人及相關活動實施全方位監管。二者均參照FSB、BCBS制定的國際標準,對持牌發行人儲備資產的規模及構成設置了嚴格標準,並設定多元化合規與風險防控措施,切實保護投資者利益。
但兩地的穩定幣立法分別存在於截然不同的法律體系下。例如,美國為聯邦制國家,GENIUS法案中專門設計了聯邦與州的分級監管條款。同時,美國有三個主要的聯邦銀行監管機構(美聯儲、OCC和FDIC),而香港僅有HKMA作為銀行和審慎監管機構。這一差異也使得美國的穩定幣監管體系更為複雜。
此外,GENIUS法案的一大目標是鞏固美元在數字時代的主導地位、並創造對美國國債的持續性需求。因此,儲備資產要求基本限定為美國銀行機構的美元存款或美國國債。與GENIUS法案的宏觀經濟政策目的相比,香港《穩定幣條例》則更側重投資者和消費者保護,例如僅允許獲HKMA許可的持牌發行人發行的穩定幣向香港零售投資者發售等。
結語
美國《GENIUS法案》的正式生效標誌着穩定幣監管在全球主要金融市場進入了全新階段。作為美國首部聯邦層面的穩定幣專項立法,該法案通過建立清晰的監管框架,即明確定義支付穩定幣的內涵與外延、建立發行人許可制度、規定嚴格的儲備資產要求以及制定透明的信息披露機制,為穩定幣市場參與者提供了法律確定性。其核心設計——如分層監管體系、100%儲備資產要求、禁止算法穩定幣等,既平衡了創新與風險,也為傳統金融與加密生態的融合鋪平了道路。
GENIUS法案的宏觀經濟戰略意圖同樣顯著:通過將穩定幣納入「美元-美債」循環,美國有望擴大美元在全球支付中的使用場景,併爲美債市場創造長期需求。長期來看,GENIUS法案或將成為數字美元戰略的關鍵支點,其影響遠超加密行業本身,甚至可能重新定義國際貨幣體系的權力結構。
此外,該法案的影響力遠不止於美國本土。其獨特的互惠安排機制,實質上為全球穩定幣監管設定了基準,將對國際市場的合規標準產生深遠影響。與此同時,香港《穩定幣條例》也將於八月正式生效,也反映出全球主要金融中心正積極構建穩健的數字資產監管體系。儘管中美兩地在具體路徑和政策重點上(如美國的美元戰略考量與香港對審慎合規及投資者保護的側重)有所差異,但這一全球性的監管趨同態勢已然明朗。
對行業而言,GENIUS法案的實施也意味着穩定幣從灰色地帶正式走向主流化,合規將成為相關業務生存之前提。對於全球數字資產市場的參與者而言,其對於穩定幣監管變革的態度需要從「密切關注」轉向「積極應對」,深入評估《GENIUS法案》等新法規對其業務模式的直接影響,並及時調整其合規戰略,以適應這個日漸清晰且嚴格的全球監管新環境。
金杜將持續關注各司法轄區有關穩定幣相關的立法進程,並及時為客户提供最新動態和專業分析。
*本文對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本文作者
業務領域:銀行及融資、結構衍產品和衍生品、債務資本市場、金融監管及金融科技
費思律師在數字資產、結構性融資、金融衍生品、銀團貸款、資本市場、資產證券化和金融監管等領域擁有十五年的執業經驗。費律師經常就創新RWA通證化項目、結構性融資交易、跨境衍生品交易、終止淨額結算和履約保障安排、銀團貸款、巴塞爾III監管資本工具、證券融資交易和金融監管等事宜為大型金融機構及企業客户提供法律服務。費律師擁有哈佛法學院的法學碩士學位以及英國劍橋大學的法學學士和碩士學位。費律師在香港大學法學院教授《銀行法》課程。工作語言為中文和英文。
感謝黃詩宸對本文作出的貢獻。
責任編輯:朱赫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