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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建工涉买卖合同纠纷 宁波北仑区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

2026-03-31 09:08

2026年3月23日消息,天眼查数据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一则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裁判文书,案号为(2025)浙0206民初3309号,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6年2月10日,判决结果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宁波卓美建材有限公司部分支持,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部分支持。

以下是详细报道:

原告宁波卓美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150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其中195250元自2020年3月12日起算,719750元自2021年3月9日起算);2.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债权不存在,双方已通过红字冲红发票结清账务;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由非授权员工蒋某某确认,不能代表公司;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若债权存在,应由建设单位直接付款;五、利息计算有误。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与己无关;二、公司与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三、轻易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不符合公司法原则。

经审理,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卓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智能全自动坐便器产品。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4395000元,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累计付款13480000元。蒋某某在对账明细和付款明细上签字确认未收款金额915000元,且其与被告财务人员沟通付款事宜。蒋某某非被告员工,曾担任项目开发商董事长。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提供了2023年、2024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财产独立核算。

法院观点: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货款金额,蒋某某的签字行为结合业务沟通事实,可确认剩余货款915000元;诉讼时效因蒋某某2024年1月催款构成中断;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关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其已举证证明与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故不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一、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卓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15000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19948元,由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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