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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6 17:07
(来源:不良资产行业研究)
裁判要旨
被担保债权既有主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的,应优先处置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但若抵押物可能不足清偿案涉债务的,执行法院可查封保证人财产,待其清偿责任确定后再决定是否处置,不违反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顺序。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最高法执监11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阮某国。
申请执行人:德州成利驾驶员陪练服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泰华浆纸有限公司。
申诉人阮某国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泰华浆纸有限公司(原陵县泰华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阮某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阮某国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07)济中法执字第66-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名下两套房产的查封。2021年12月23日,济南中院作出(2021)鲁01执异40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对阮某国名下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街××号××花园××号楼××室××室××房产的查封。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21)鲁01执异401号执行裁定,驳回阮某国的执行异议申请。2022年3月8日,山东高院作出(2022)鲁执复5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济南中院(2021)鲁01执异401号执行裁定。
阮某国向本院申诉称,(一)(2007)济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泰华公司向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8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20日以后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按此计算,本案本息合计2031.3166万元。济南中院在执行中查封的土地、房产及冻结的租金收入、破产分配款合计价值可以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不应再超标的查封阮某国及共有人的房产。(二)济南中院(2007)济中法执字第66-1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阮某国名下两套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房产,明显不当,且没有告知阮某国及共有人,程序错误。(三)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泰华公司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泰华公司以自己的土地及房产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阮某国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在执行上具有顺位利益,只有在抵押财产执行完毕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阮某国才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59号执行裁定和济南中院(2018)鲁01执恢28号执行裁定,维持济南中院(2021)鲁01执异40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阮某国与其家庭成员共有房产的查封措施。
德州成利驾驶员陪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截至2021年12月30日,案涉债权本息已达7000余万元,泰华公司目前财产只变现了5910万元,远不足以满足成利公司的债权,阮某国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仍应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阮某国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不是其所称的补充责任。(三)山东高院复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正确,目前查封案涉房产是为了保证后续阮某国承担责任,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阮某国的申诉请求。
本院查明:第一,2022年1月10日,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403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阮某国对泰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4年1月17日,泰华公司破产管理人在京东拍卖平台将泰华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拍卖,最终拍卖成交价5910万元,其中包含了部分案涉查封财产,尚有部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没有处置。第二,2024年1月25日,济南中院作出(2018)鲁01执恢28号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阮某国对泰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6119.78万元(以实际分得的破产分配款2000万元为限);二、冻结被执行人阮某国享有所有权的在泰华公司管理人处的处置财产货币价值4167126.18元。冻结期三年。第三,经山东高院计算,目前该案未清偿本息共计4000余万元。济南中院虽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泰华公司、阮某国租金收入4000万元,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第四,2022年3月16日,济南中院裁定变更成利公司为(2007)济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继受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阮某国关于对其名下两套房产解除查封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查封阮某国名下房产是否违反判决确定的清偿顺序的问题。本案被担保债权既有主债务人泰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又有阮某国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执行依据(2007)济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对此明确: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对泰华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物在1300万元范围内、房产抵押物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阮某国对抵押不足清偿部分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在债权实现顺序中优先处置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债务。根据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未清偿本息共计4000余万元,根据生效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对于土地抵押物、房产抵押物分别在1300万元和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阮某国对泰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泰华公司尚未完成破产清算,管理人尚未对泰华公司的剩余资产进行分配,相关事实说明,存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阮某国名下房产,待其清偿责任确定后再决定是否处置房产,并不违反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顺序。
关于查封阮某国名下房产是否为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判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应综合考量未清偿债务金额、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等因素。本案中,执行法院共查封了阮某国及泰华公司名下不动产、租金债权和破产分配款等多项财产。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抵押房地产是否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尚不确定,泰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租金债权、阮某国名下破产分配款等能够用以清偿本案债务的财产价值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综合本案整体情况,不能认定对阮某国名下房产的查封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
关于查封阮某国与其家庭成员共有房产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阮某国对此的异议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阮某国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阮某国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