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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上海法院发布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工作举措和2023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4-04-27 09:07

昨天(4月26日),是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现代化 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工作举措”“2023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2023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情况。详见↓

2023年上海法院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案例/

“天线宝宝”过程性模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上海布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鲸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公司)系名称为“机器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上海鲸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公司)生产、销售了“Make-U”系列组装机器人产品,其中附带有“项目实践手册”,手册中展示了11种模型搭建步骤,其中“天线宝宝”模型搭建图纸中标明有控制器、两个白色车轮、两个万向轮的搭建步骤以及组合后造型,该组合后造型系“项目实践手册”中展示的“天线宝宝”最终造型的底座。布公司认为,“天线宝宝”底座造型的外观设计与其专利构成近似,鲸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布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鲸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63999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鲸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是一堆积木零件,可以组装成多种整体设计不同的积木造型,且被诉侵权组件模型仅是过程性模型并非最终造型,最终造型不确定也不唯一,故被诉侵权组件模型不是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即使可以比对,二者亦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一审判决:驳回布公司全部诉请。一审判决后,布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涉案专利不属于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而是一般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涉及组件的保护,故侵权比对内容为被诉侵权组件模型有无实施涉案专利保护的整体外观设计。客观上,根据鲸某公司项目实践手册指引,可以通过拼装各组件实现被诉侵权组件模型的机器人设计,且组件本身已具备作为产品的实用功能,消费者并不必然需要利用所有组件拼装完成“最终造型”才能投入使用;主观上,该过程性模型并非是依靠消费者自行创造独立拼装产生,而是来源于鲸某公司在项目实践手册的指引,鲸某公司在主观上已预见到其销售的产品可以拼装出被诉侵权组件模型且予以引导。基于上述原因,被诉侵权组件模型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组件模型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组件模型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由经济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转型,市场对工业产品的品质要求不断提高,外观设计对提升产品竞争力的重要作用也日益凸显。对于组件产品拼装时的过程性造型是否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中的侵权产品,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判决认定就被诉侵权组件产品的过程性模型,若其客观上可通过侵权人提供的说明指引实现该造型的拼装并已具有独立使用价值,而侵权人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到该造型并有意引导,则该过程性模型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本案判决明确了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体现了通过严格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激励外观设计创新创造的司法导向,对组件产品设计制造产业的规范健康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

免费分发模式下的“奥多比”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重庆重某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二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第三人奥某公司系Adobe Flash Player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于2018年6月7日授权原告重庆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复制分发涉案软件的独占许可权,并明确原告有权对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第三方涉嫌版权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名义独立采取法律行为进行维权。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上海二某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软件或者将涉案软件内置于其发布的“2345加速浏览器”软件(以下简称涉案浏览器)中,置于其运营的2345软件大全网站上提供给网络用户免费下载;被告上海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浏览器置于其运营的www.2345.com网站上提供给网络用户免费下载。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涉案软件供网络用户下载,下载量巨大且使网络用户对软件权利主体产生误认,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9亿余元;在2345相关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分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大类,并没有默示许可的规定。同时,一般认为,著作权默示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并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而是通过著作权人的行为或者沉默推定其获得了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著作权许可方式。其中的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同时,默示许可亦要求使用人向权利人支付合理报酬。本案中,两被告与奥某公司无合同约定,不存在着与涉案软件相关的交易习惯,亦未向奥某公司支付过相关报酬,两被告仅以涉案软件被内置于各类浏览器或在各大软件分发平台供网络用户免费下载,奥某公司长期知晓但未就涉案软件提起过侵权诉讼为由,主张该公司默示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十二种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两被告主张其合理使用涉案软件的事实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均不相吻合,故两被告有关不侵权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两被告已于2018年9月28日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产生的不良影响,法院综合涉案软件的类型、涉案软件的应用现状、市场价值、原告享有涉案软件权利的期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涉案软件的下载量、涉案浏览器的用户情况、对相关权利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以赔偿金额过低,被告以不构成侵权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案Adobe Flash Player软件是一种专有的多媒体程序播放器,通常嵌入网页中的小游戏、动画以及图形用户界面之中,在中国大陆互联网领域得到广泛使用。长期以来,奥某公司对涉案软件采取免费分发的商业策略,“Adobe个人计算机软件许可协议”授权终端用户可以在兼容计算机上安装并使用涉案软件,其目的正是通过海量网络用户使用涉案软件,带动其他关联收费软件的应用,从而最大程度地获取商业利润。由于涉案软件免费分发的商业模式,国内各大互联网软件分享平台亦将涉案软件置于其平台或嵌入自己发布的浏览器之中,供网络用户免费下载。一方面,软件分享平台汇集越为全面的应用软件,越容易吸引网络用户使用其平台,形成用户依赖;另一方面,数量越多的网络用户使用其平台,平台越能获得巨大的网络流量,从而获得广告投放、风险融资等收益。但奥某公司免费分发涉案软件给终端用户使用,不代表着其允许软件分享平台免费使用或分发涉案软件。奥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许可协议明确涉案软件商业性使用需要获得其公司特别许可。本案即涉案软件独占许可权人在大陆地区发起的第一起侵权诉讼案件,具有示范性,将对国内各大互联网软件分享平台免费分享他人计算机软件的经营行为产生警示和规范效应。

/案例 /

“全波段”防晒衣商标侵权纠纷案

素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减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素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第36646781号“全波段”商标,并于201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等),素某公司系排他许可使用权人。素某公司在其经营的防晒衣上使用了“SUPIELD”商标,在吊牌、包装及官网等处使用了“素湃全波段防晒衣”等文字,并在宣传页的“全波段原理”部分作了如下介绍:“什么是全波段?阳光中不止紫外线一种伤害源,日光中的3波段伤害包括:紫外线、近红外线、高能可见光”。

深圳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减某公司)在其经营的防晒衣上使用“蕉下”等商标的同时,还在包装盒正面使用了较大字号的“*全波段防晒”及较小字号的“紫外线 红外光 可见光>99%”,并注明“全波段防晒”“宽松显瘦”“黑胶帽檐”“冰丝凉感”以及“*数据来源于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样本为(报告中检测产品),同款产品不同批次的紫外线阻隔率会有微小差异,不影响产品防晒效果”。包装盒背面亦使用了“*全波段防晒”及与前述内容相同的“*数据来源于……”。

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波段”系物理学术语,从1999年开始到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大量杂志、网站发布了含有“全波段防晒”的文章,对该词语的含义进行提问、回答、讨论,并介绍了多款名称中含有“全波段防晒”的防晒产品。

素某公司认为,减某公司在防晒衣上使用“全波段防晒”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全波段”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起诉请求判令减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72000元、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2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减某公司的使用行为系正当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判决驳回原告素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素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认定中,从客观方面,被诉侵权标识应具有描述性含义,被诉行为应系在该描述性含义上使用,且不得超出描述、说明的必要限度,不得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从主观方面,被诉使用人需出于善意,而不应存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意图。本案中,首先,减某公司使用的是含有权利商标“全波段”的文字“全波段防晒”,故应对“全波段防晒”是否具备描述性含义进行评判。证据显示,在“全波段”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诸多防晒产品的经营者、消费者、营销人员、研究人员等已广泛使用“全波段防晒”作为描述防晒产品功能的词汇近20年并持续至今,素某公司自身也将“全波段防晒”作为描述防晒衣功能的词汇使用,故可认定“全波段防晒”具备描述防晒产品功能的含义。其次,被诉行为系对该描述性词汇的正当使用。虽然减某公司使用的“全波段防晒”位置居中、字号较大,但并未突出使用“全波段”三字,且在该词汇下方对何为“全波段防晒”进行了解释,还在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了自有商标。综合考虑以上完整的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全波段防晒”理解为产品的防晒功能,而非据此识别商品来源。因此,该种使用方式未超出描述、说明商品功能的必要限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也不存在攀附涉案“全波段”商标的商誉,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进一步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描述性使用规则、明晰正当使用行为的边界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判断是否描述性使用应围绕商标所固有的识别来源性及防止混淆性的本质作用展开,分析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善意、合理,以及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若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客观上并未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主观上并无攀附权利人商标的故意,在使用效果上亦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应认定行为人的使用行为系描述性使用,不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对明确知识产权保护边界,规范商标使用行为,营造鼓励创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具有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

避开技术措施侵犯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刘某生、刘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摘要

皇家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系超声设备Voyager平台软件、血管造影机Azurion R1软件、 CT扫描仪Brilliance软件、IntelliSpace Portal星云工作站软件、算码器软件、维修手册等作品的著作权人。通某电气精准医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医疗公司)系医学图像处理软件AW工作站、核磁共振设备Image and Raw Data Viewer维修工具软件等作品的著作权人。西某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医疗公司)系医学图像处理软件飞云工作站作品的著作权人。飞某公司、通某医疗公司为保护上述作品分别设置IST安全认证系统、密钥(加密狗、SSA等)、算码器等技术保护措施。

2019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上述著作权人许可,自行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加密狗,提供维修手册等作品的下载链接,擅自复制星云工作站、AW工作站、飞云工作站等软件,通过闲鱼账户等渠道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给他人。经审计,2019年3月至2022年7月,刘某生通过其个人支付宝等共收取加密狗、盗版软件的销售金额91万余元。2020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生指使被告人刘某开设闲鱼账户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期间,刘某生负责制作加密狗、复制盗版软件、上架商品、寄快递等,刘某负责账户客服、收款等。经审计,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通过刘某个人支付宝收取加密狗、盗版软件销售金额14万余元。经鉴定,刘某生、刘某销售的加密狗可以避开上述著作权人为其软件著作权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销售的盗版软件与著作权人的作品实质相同。2022年7月27日,侦查机关将刘某生、刘某抓获,并现场扣押用于制作加密狗的读卡器、芯片卡等物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故意避开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刘某生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生、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生、刘某认罪认罚,于庭前预缴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读卡器、芯片卡、光盘、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生、刘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行为,纳入到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畴,不仅有利于刑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同时还扩大了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实现刑法对著作权的体系性保护。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首例通过故意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侵犯权利人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飞某公司、通某医疗公司以及西某医疗公司的软件著作权,而且涉案软件数量、上下游的涉案人数众多,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医疗设备维修行业的正常秩序,甚至还有可能因使用盗版密钥、软件导致医疗设备的运行及后台数据发生异常。判决生效后,被害单位送来锦旗感谢法院的公正审理,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本案的审理也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示范引领。

/案例/

“三体”域名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张某兰与三某宇宙(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张某兰于2009年11月10日注册涉案域名threebody.com,并自2010年左右开始运营www.threebody.com网站,大量传播与《三体》小说及作者刘慈欣有关的报道内容。被告三某宇宙(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享有《三体》系列小说及任何小说元素在全球范围内独占性商业开发及维权权利。因对原告持有上述域名有异议,三某公司依照统一域名解决机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以下简称WIPO仲调中心)投诉,该中心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该域名移转至三某公司的专家组裁决。张某兰认为,其持有涉案域名合理合法,注册和使用涉案域名亦不具有恶意,不侵害三某公司的任何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合法持有涉案域名,并要求涉案域名不转移给三某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域名虽登记在张某兰名下,但因三某公司向WIPO仲调中心提出投诉,该中心已作出了将涉案域名转移给三某公司的裁决,故张某兰对涉案域名享有的权益已经受到影响,若不提起诉讼,涉案域名将产生移转给三某公司的后果,因此张某兰有权提起不侵权之诉,请求确认涉案域名不侵犯三某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涉案域名主体部分threebody系《三体》小说名称及核心“三体”概念对应的英文名称,www.threebody.com亦是小说故事情节中直接引用的三体游戏登录网址;涉案域名被注册前,刘慈欣及其《三体》小说在科幻文学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三体》小说的主要内容及核心概念,“三体”“three body”及小说设定的www.threebody.com网址已为科幻文学领域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与《三体》小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三某公司以此主张在先民事权益于法有据。张某兰注册涉案域名并直接使用小说中虚拟游戏网址www.threebody.com开设网站,在网站中大幅使用三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

”图案,同时在网站及网站指示的亦由张某兰开设的“三体ETO”微信公众号上转载大量与小说或刘慈欣有关的宣传报道,极易使相关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域名或网站由《三体》小说的作者或权利人注册运营,或误认为张某兰与小说或权利人存在特殊联系。且张某兰对threebody并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亦未能举证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正当理由。在《三体》小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张某兰不可能不知道该小说,却仍将threebody作为域名主体部分注册,并将开设的www.threebody.com网站“包装”成《三体》小说的官网或特定网络平台,试图与小说建立密切关联,客观上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增加点击浏览量,其还在多个平台发布域名高价出售信息以获取经济价值,故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恶意。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三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某兰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中特有的涉互联网域名确认不侵权之诉。本案厘清了域名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及审查要件,明确具有一定影响的其他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标识亦属于域名司法解释中的在先合法民事权益而应予以保护,同时指出域名被注册后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判断域名持有人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因素,对同类案件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涉案域名threebody.com对应知名《三体》小说的英文名称及重要内容元素,社会关注度较大。本案裁判体现了司法主导作用,对于有效遏制域名抢注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互联网市场环境具有积极的正向引导意义。

2023年上海法院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案例 /

侵害“特斯拉”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特某(上海)有限公司与中某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中某食品有限公司、糖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特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公司)系“TESLA”“特斯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糖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玖公司)经营的糖酒网上展示有被告中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广东中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特斯拉苏打酒”。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TESLA”“特斯拉”“

”“

”等驰名商标的侵害;2.认定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使用“TESLA”“特斯拉”“

”“

”进行虚假宣传、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的商标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3.判令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被告糖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判令被告中某饮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特斯拉”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不正当地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侵权。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公司使用特斯拉汽车形象宣传其酒产品,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汽车产品具有同样的商品品质、质量、符合时尚潮流等,具有攀附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提升自己竞争优势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中某公司大量注册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糖某公司对涉案信息已进行审核、删除,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一审判决: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件,涉及新能源汽车品牌“特斯拉”,受到业界及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判决依法认定原告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准确界定了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法定赔偿上限金额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为上海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案例 /

侵害“运动机构”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荷兰美某公司与宁波精某车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荷兰美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系名称为“运动机构”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8年、2020年、2021年通过不同渠道购买到被告宁波精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2020年系购买自被告上海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经营的4S店。美某公司曾于2016年以精某公司2016年9月18日之前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美某公司于2013年购买的产品系精某公司制造,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美某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美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购买的产品系由精某公司制造,故判决精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美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美某公司于2016年购买的产品系由精某公司生产,美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发送的侵权警告函已经到达精某公司,美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改判精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61万元。2020年10月12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精某公司,但其未主动履行该判决。美公司认为,精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东某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美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精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东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到期为由,撤回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根据法院从税务局调取的发票显示,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精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含税销售金额总计137549258.20元,其中,有一张发票的开票时间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精某公司之后。《中国汽车工业年鉴》(2021年版)中的文章载明,2020年中国汽车零部件产业产品利润率约为6.5%。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精某公司制造,且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首先,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结合我国汽车零部件产品6.5%的利润率以及涉案专利贡献率,确定精某公司因侵权获益为4023315.80元。其次,考虑到美某公司在提起前案诉讼之前,曾三次向精某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精某公司并未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构成相同侵权,精某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汽车零部件的公司,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应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精某公司在前案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均存在诉讼不诚信行为;在精某公司收到前案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等因素,足以说明精某公司故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确定予以2倍赔偿。一审判决:被告精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12069947.40元以及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东某公司作为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就合理开支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美某公司、精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重要体现。本案判决明确被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侵权规模巨大;同时在诉讼中作不实陈述,未履行在先生效判决,属于故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以及裁判思路对于类案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

“豪德机械”商业秘密立体保护系列案

上海堃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被告人李某强侵犯技术秘密罪案

豪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堃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情摘要

豪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某机械)成立于1993年,主要生产、销售封边机等设备。豪某机械对其生产的“HOMAG封边机”产品的相关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李某强于2012年入职豪某机械担任机械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2016年11月,李某强与他人共同成立上海堃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某公司)。2017年2月,李某强从豪某机械离职,进入堃某公司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技术研发和销售经营。之后,李某强违反豪某机械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豪某机械的商业秘密申请多项专利,并利用其掌握的豪某机械“HOMAG封边机”的技术信息和图纸,通过堃某公司生产封边机并对外销售,造成豪某机械经济损失。

2020年12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堃某公司应知员工李某强违反保密规定获取商业秘密,仍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封边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责令堃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50万元。堃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1月,豪某机械以堃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堃某公司赔偿豪德机械损失200万元。

2022年2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行政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故判决驳回堃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堃恒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犯罪工具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强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堃某公司通过李某强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其行为构成侵权,据此全额支持了原告豪某机械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凝聚着企业生产经营的智力成果,关乎企业核心竞争力和长远发展。“豪德机械”商业秘密保护系列案中,根据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机制和级别管辖相关规定,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一审均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二审和民事案件一审均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该系列案件的审理是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协同保护机制的积极探索和良好实践,通过知识产权民事保护、行政执法监督、刑事打击“三位一体”举措,彰显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通过民事、行政、刑事程序整体协同联动,切实防止了程序空转,促进适法统一,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 /

侵犯“剧本杀”盒装剧本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苏某港、林某招等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摘要

2021年5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苏某港、林某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剧本杀”盒装剧本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经商议决定并共同出资印制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后对外销售。二人注册成立公司,以个人名义租赁场所用于生产、仓储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并陆续雇佣杨某坤等人参与扫描、排版、印制、销售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的活动。期间,被告人苏某港、林某招等人共制作出《来电》《群星》等130余种各类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经审计,苏某港、林某招等人通过网络平台对外销售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共计475万余元。公安机关在苏某港、林某招租赁的生产、仓储场所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剧本杀”盒装剧本97种,共计46760盒,经审计,待销售金额为320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港、林某招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港、林某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坤、鲍某浩、陈某伦、陈某佳、郑某青、上官某某、吴某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一审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被告人鲍某浩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伦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某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郑某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被告人上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被告人吴某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查封的盗版盒装剧本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盗版“剧本杀”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曾被《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评为“司法指引护航版权强国建设新征程”十大案件。“剧本杀”作为新兴文化产业,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剧本杀”盒装剧本是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属于文学作品范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涉案人数众多、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社会影响较大,本案的依法判处,既严惩了盗版不法经营行为,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秩序的法治根基,促进“剧本杀”市场在版权保护方面的规范化发展,又推动公众树立尊重和保护著作权的意识,对于营造鼓励作品创作、知识创新的法治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 /

假冒“玲娜贝儿”玩偶侵犯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摘要

迪某企业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创作完成“玲娜贝儿”美术作品。经授权,以该美术作品原型设计制作的“玲娜贝儿”玩偶于2021年9月29日由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运营的上海迪士尼度假区首次发表。2021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祥伙同武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玲娜贝儿”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指使他人生产制作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指使被告人武某甲在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上贴附吊牌及收发货,后通过线下、线上方式对外销售。2021年10月至案发,袁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被告人王某祥等人制作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共计25000余件。2021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抓获,并分别查获仿冒“玲娜贝儿”玩偶成品、半成品、商标及手机、账本等物品。将现场查获的仿冒“玲娜贝儿”玩偶与著作权权利人创作的“玲娜贝儿”美术作品及玩偶正品相比,经相关公众的视觉观察,两者仅有细微差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玲娜贝儿”美术作品的复制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状描述来看,如能查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则以违法所得为标准定罪科刑,但若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适用违法所得标准不能全面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则以能够查明的复制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因仿冒“玲娜贝儿”玩偶而获得的全部违法所得及销售该仿冒玩偶的非法经营数额,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复制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毛绒玩偶的数量指控其构成犯罪,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25000余件,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两名被告人均与同案关系人武某乙构成共同犯罪。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判决没收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侵犯著作权的玩偶、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两名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涉案美术作品“玲娜贝儿”系迪某企业公司于2021年9月全球首发的IP角色,面世以来在全球热度居高不下,与该IP角色有关的周边产品亦深受消费者欢迎。本案被告人在该IP角色刚刚发表后即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为全面评价被告人犯罪行为,对其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侵权复制品数量进行充分审查和全面评价后,在最高刑档内确定基准刑,充分体现“严保护”。本案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表明法院严厉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对类案的审理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现代化 

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工作举措

编辑:熊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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