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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5 16:05
讯近日,裁判文书网显示,史丹利(002588)旗下销售公司员工王某称自己遭到公司的无故罚款与克扣工资,于是在自己被辞退后起诉讨要经济补偿金,史丹利对王某的言论表示并不认同。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系主动辞职,判史丹利返还其罚款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6年2月,王某到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9日,王某被调至史丹利销售公司工作,6月1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由史丹利销售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4月19日,史丹利销售公司以时任皖北三区销售经理的王某执行力不到位等原因对王某作出负激励500元的处罚;2015年5月16日,史丹利销售公司又以王某负责的销售区域出现三连贴不合格等原因对王某作出负激励4650元的处罚。上述处罚,均由史丹利销售公司以王某工资冲抵,不足部分从王某的5000元押金中扣抵。
2015年5月19日,王某提出辞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王某与史丹利销售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8日,王某就追索经济补偿金等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显示,史丹利销售公司支付王某违法罚款5150元同时驳回王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王某对仲裁结果表示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史丹利销售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6832元同时返还罚款5466.9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史丹利销售公司对王某进行罚款无法律依据。史丹利销售公司制定的《2015年基础工作考核办法及细则》中,关于绩效考核细则部分规定了对职工的负激励考核办法,而从史丹利销售公司对王某实行负激励处罚的结果看,所谓的负激励就是变相对王某进行罚款。《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废止,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未赋予企业对职工进行罚款的权力。
此外,王某系与史丹利销售公司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被迫辞职的事实,史丹利销售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形。首先王某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又要求支付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第二,史丹利销售公司是因根据《2015年基础工作考核办法及细则》规定对王某进行处罚而以王某的工资抵扣罚款。并非无故克扣。第三,王某与史丹利销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中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王某辞职,并不是王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史丹利销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到史丹利销售公司向职工发当月工资的时间,王某主张其系因史丹利销售公司克扣工资而被迫辞职无事实依据。
故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与仲裁结果相同。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依旧主张史丹利销售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6832元和经济赔偿金113664元。
王某认为,史丹利销售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在发放自己的工资中已扣减了工资500元,说明史丹利销售公司在自己辞职前(2017年4月30日)就已经扣发工资500元。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解除合同后扣发。2015年5月16日,史丹利销售公司又对自己罚款4650元,自己是被迫辞职后被史丹利扣发了5月份工资4114.86元,不足部分被史丹利以不返已收取自己的5000元押金为条件,强制自己以现金的方式,缴纳罚款不足的部分535.14元,并非是从押金中扣抵。
王某还称,自己从未向史丹利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由史丹利销售公司提供的格式空白合同,自己被要求填写的。
法院二审理后认为,王某在与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中解除事由一栏明确为“辞职”,但王某主张非本人主动辞职,但没有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是因根据公司内部《2015年基础工作考核办法及细则》规定对王某进行处罚而以王某的工资抵扣罚款,非无故克扣王某应得工资。故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恢恢/文)